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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开征求《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等3份文件意见的通告

发布:2014-07-11    来源: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促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医改有关文件要求,本局制定了《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广州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关于明确2014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过渡期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3份文件)。按照我市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办理程序,现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3份文件的意见。广大市民可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请勿致电)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邮编:510030,电子邮箱:ybc@gzlabour.gov.cn。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7月8日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促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印发广东省深化城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2012〕19号)、《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一体工程的实施意见》(穗字〔2012〕19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院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学生)、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以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提供经费保障,并纳入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年度预算。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能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就医管理及待遇支付、基金财务、数据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权益记录等各项经办业务。
  各级财政部门按职能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对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按职能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及资助。
  各级教育部门按职能配合组织发动各类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为辖区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经办业务。
  各类学校应当为其在校学生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在校学生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市、区(县级市)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物价、科技和信息化、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统筹模式)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基金统收统支。
  第六条(城乡居民医保年度)
  城乡居民医保以自然年度(即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年度)。
  第七条 (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每一城乡居民医保年度以本市上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算术平均数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各级政府按缴费基数的1.2%补贴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费,如计算结果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结合本市统筹基金收支情况、医疗费增长情况及财政状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参保补贴)
  政府补贴社会医疗保险费所需的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纳入本市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乡居民,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医疗救助金资助。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第九条 (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按如下方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统一到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纳入本市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乡居民(大中专院校学生除外),由本人或代理人根据申请人救助身份类别到所属街道(镇)民政或残联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在校学生(按本款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的在校学生除外)由学校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市户籍在园幼儿(按本款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的在园幼儿除外)可由所在幼儿园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其他城乡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自主选择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方式)
  城乡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办理次年的参保缴费手续,并按城乡居民医保年度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居民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向城乡居民收取或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向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申报银行缴费账户,由银行自动划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纳入本市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乡居民(大中专院校学生除外),由民政或残联部门负责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三)在校学生(按本款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的在校学生除外)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代缴学生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各类学校应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申报银行缴费账户,由银行自动划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各类幼儿园(按本款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的在园幼儿除外)可为其本市户籍在园幼儿代收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并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申报银行缴费账户,由银行自动划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四)其他城乡居民应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向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申报个人银行缴费账户,由银行自动划账缴费。
  第十一条 (财政补贴资金来源和划拨)
  各级政府和医疗救助金的补贴资金应按时足额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财政分担、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年度中期参保)
  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城乡居民,可在当年度内中期按全年度缴费标准参保缴费:
  (一)终止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
  (三)新出生婴儿;
  (四)新迁入户人员;
  (五)新增的医疗救助对象;
  (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需年度内中期参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待遇范围)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住院、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享受待遇时间)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未按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次年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年度中期参保缴费人员自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新出生婴儿在出生后6个月内参保并缴纳了当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新出生婴儿从出生到办理参保登记时跨两个城乡居民医保年度的,足额缴纳两个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出生之日起分别按2个城乡居民医保年度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新入学学生,入学当年在规定的缴费期内足额缴纳下一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已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在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从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五条 (基金支付范围)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范围及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范围及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乙类先自付比例)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中的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为15%。
  (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为:治疗项目20%,检查项目30%,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30%,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50%。
  参保人员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了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使用基本药物发生的费用,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在相应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10%。
  第十七条 (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简称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
  (二)每次住院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连续住院治疗时间每超过90天需重新支付一次起付标准。
  (三)在专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结核病的,每超过180天需重新支付一次起付标准。因精神病在本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或指定综合性医疗机构精神病专区住院治疗的,无需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5%、三级医疗机构65%的比例支付。
  (二)其他城乡居民按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55%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纳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的检验检查费用,统筹基金按医疗机构级别设置最高支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500元。
  第十九条 (指定病种和项目)
  参保人员按规定就医发生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具体病种和项目范围、准入标准、支付标准及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实施后,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超出门诊特定项目指定病种范围且已审批的参保人员仍按原标准享受待遇,但不再审批新增待遇享受人员。
  第二十条 (门诊慢性病)
  参保人员按规定就医发生的门诊指定慢性病门诊专科药费,统筹基金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70%、其它定点医疗机构50%的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每人每病种当月最高支付50元,超出部分由参保人支付。统筹基金月度支付限额,当期有效,不滚存、不累计。
  患有多种门诊指定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最多选择其中3个病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门诊指定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
  指定慢性病病种范围、准入标准、药品目录范围、就医管理及结算方法按照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普通门〔急〕诊就医管理)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应选择1家基层医疗机构作为其普通门(急)诊就医的选定医疗机构,选择1家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转诊医疗机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因病情需要并经门诊选定医疗机构同意,可转诊至选定的转诊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专科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因病情需要可直接到选定医疗机构急诊就医。
  其他城乡居民选择1家基层医疗机构作为其普通门(急)诊就医的选定医疗机构。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镇卫生院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站,可作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镇卫生院普通门(急)诊医疗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普通门诊待遇)
  参保人员按规定就医发生的属于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急)诊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费,由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在选定基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按80%比例支付,按规定转诊至选定转诊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专科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到选定医疗机构急诊就医的按50%比例支付;
  (二)其他居民在选定基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按60%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一般诊疗费按70%比例支付;
  (四)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门(急)诊费用,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元、其他城乡居民每人每年不超过600元;
  (五)参保人员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得同时享受普通门(急)诊统筹待遇;参保人员享受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统筹待遇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重复支付普通门(急)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学生普通门〔急〕诊)
  大中专院校学生普通门(急)诊也可选择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大中专院校自主选择本校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学校选定医疗机构)为本校学生提供普通门(急)诊医疗服务,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大中专院校应当制定相应的普通门(急)诊医疗管理办法,明确管理机构及职责、门(急)诊就医管理、就诊及费用信息登记、门诊转诊及零星报销等内容。
  (二)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向大中专院校按参保学生人数限额支付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资金(以下简称普通门诊专项资金),由大中专院校统筹管理,专款专用。普通门诊专项资金年度清算结余部分须结转使用,超支部分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普通门诊专项资金限额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大中专院校学生实际发生的普通门(急)诊费用情况及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三)学校选定医疗机构按照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药品目录及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大中专院校学生提供普通门(急)诊医疗服务。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校选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普通门诊专项资金的支付比例不得低于9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普通门诊专项资金的支付比例由大中专院校自行确定。
  (四)按上述办法享受普通门(急)诊待遇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因毕业、退学等情况的,可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普通门诊选定医疗机构手续后,按规定到其选定医疗机构享受相应的普通门(急)诊待遇。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待遇范围)
  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产前门诊检查的具体项目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执行,不分甲、乙类。
  享受产前门诊检查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选定1家本市生育保险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前门诊检查相关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孕次300元。
  第二十五条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基数的6倍。
  第二十六条 (异地就医)
  参保人以下异地就医情形,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一)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半年以上、并办理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因病在异地选定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二)异地急诊:参保人在境内异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或急诊留观。
  (三)学生异地就医:在校学生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在异地分校学习、实习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四)异地转诊:参保人经审批后转外地治疗的。
  (五)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异地就医情形。
  参保人未经确认的长期异地就医、异地转诊发生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门诊指定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35%比例支付,相应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第二十七条 (就医管理、费用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办法,按照《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和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大病保险)
  建立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级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增城市、从化市过渡办法)
  在增城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除外),2015年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的80%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在从化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除外),2015、2016年分别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的60%、80%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上述两市的政府补贴按全市统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1〕2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3〕38号)同时废止。
  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缴费、待遇标准及参保缴费办法另行通知。
  2015年度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
  广州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大病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粤办函〔2013〕1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全体人员以及组织开展本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大病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部门责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大病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做好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相关工作。
  市财政、卫生、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病保险工作。
  第四条 (筹资渠道)
  大病保险费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实行全市统筹,具体人均筹资额按公开招标的结果确定。
  第五条 (调整标准)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保险年度)
  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大病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时间与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的时间一致。
  第七条 (待遇标准)
  在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全年累计超过1.8万元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资金支付50%;全年累计超过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资金支付70%。
  在一个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大病保险资金累计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年度最高限额为12万元。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连续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2年以上不满5年的,大病保险资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另外增加3万元。参保人连续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满5年的,最高支付限额另外增加6万元。
  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从化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与其2015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应的大病保险待遇。
  第八条 (采购办法)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利用政府统一的招标平台,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每一承办期3年。
  第九条 (承办条件)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服务能力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招标前连续3年未受到当地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重大处罚,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在本省设有分支机构,具有在本省开展健康险经验。
  (三)商业保险机构总公司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四)具有建设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的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能力,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服务能力。
  (五)具备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运维管理能力;具备必需的硬件设备;具有统计分析、测算、精算、决策支持等数据分析能力。
  第十条 (划拨方式)
  每个保险年度,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参保人数及招标确定的人均筹资额,计算大病保险筹集资金总额,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合同协议约定分期划拨至商业保险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的大病保险资金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费用管理)
  商业保险机构应依照合同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承担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相关费用,费用支付方式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会计核算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1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费用清算)
  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盈利率和亏损率应控制在4%到6%之间,具体数值按公开招标的结果确定。盈利率包含商业保险机构人员工作经费等全部运营成本。
  每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对大病保险划拨资金进行清算。大病保险资金年度结余超过合同约定盈利率以上部分,全部返还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资金年度结余等于或低于合同约定盈利率,全年大病保险资金全额划拨给商业保险机构。当年大病保险资金实际赔付金额超过大病保险当年筹资总额,超支部分小于或等于合同约定的亏损率,分别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各承担50%,超过合同约定的亏损率以上部分,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违约规定)
  商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协议,大病保险资金剩余部分全额收回城乡居民医保基金。
  协议终止后,在确定新的承办机构之前,大病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考核评估)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设立服务质量指标,对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划拨资金的清算及商业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挂钩,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与民政衔接)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按照本市有关医疗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明确2014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过渡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从2015年1月1日起,全市准备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将调整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按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我市2013城镇居民医保年度将于2014年8月31日结束。为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医保与下一步城乡居民医保的平稳过渡,经市政府同意,现对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我市城镇居民医保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过渡期筹资标准
  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我市城镇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具体如下: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147元,其中个人缴费40元,各级政府资助107元。
  (二)非从业居民(不含在校学生)307元,其中个人缴费200元,各级政府资助107元。
  (三)老年居民600元,其中个人缴费267元,各级政府资助333元。
  二、过渡期参保人员医保待遇
  (一)未成年人、非从业居民及老年居民在2014年8月31日前缴费的,从2014年9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2014年9月1日后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
  (二)在校学生在2014年12月31日前缴费的,从2014年9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
  (三)过渡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按2013城镇居民医保年度的规定标准执行。
  三、参保缴费规定
  (一)在校学生参保缴费规定
  1.在校学生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一并缴纳下一医保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另行规定。
  2.参保学校应按我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登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服务大厅”网办系统办理参保登记,并在规定缴费期限内在银行账户备足款项,由签约银行自动划账缴费,及时确认账户划账情况。
  已开立单位社保账户,但未登记银行缴费账户的学校,应携带银行《开户许可证》或《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填写《参保单位基本资料变更登记表》(加盖学校公章,一式两份),可选择向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申报银行缴费账户,用于医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统一划扣城镇居民医保费。
  (二)其他居民缴费规定
  未成年人、非从业居民及老年居民等其他居民,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保登记,但未登记银行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应携带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填写《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变更表》(一式两份),向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申报银行缴费账户,用于医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统一划扣居民医保费。参保人应在规定缴费期限内在银行账户备足款项,由签约银行自动划账缴费,并及时确认账户的划账情况。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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